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廣清
蕭廣源
蕭廣誠
蕭廣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涂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此部分占用面積為58.13平方公尺,且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故上訴利益為122,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就上訴部分自行核算】。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