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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賴啓忠
被 告 徐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112,99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金額無意見,伊亦願意清償,惟現無能力可清償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明細、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23至27、43至1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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