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75,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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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
  5.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有
  6. 四、本院之判斷:
  7.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8.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
  9.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0. ⑴、附表編號1、3、4、6、7、8、11之項目:
  11. ⑵、附表編號2之項目:
  12. ⑶、附表編號5、10之不能工作損失項目:
  13. ⑷、附表編號9之項目:
  14.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1年8月22日另進行左
  15. ②、原告另主張其進行取出鋼板手術後,從111年8月22日至24日
  16. ③、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9之項目,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17. ⑸、附表編號12之項目:
  18. ⑹、附表編號13之項目:
  19. ⑺、附表編號14之項目:
  20.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22.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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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75號
原 告 何定澤
訴訟代理人 張秀足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張博智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廖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予以特定、減縮聲明,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中寮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中寮一路往西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旗南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擦傷、雙肘、右膝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答辯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擦傷、雙肘、右膝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有刑案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4、6、7、8、11之項目: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提出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二手機車網路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33至98頁、第172至182頁;

本院卷一第135至207頁、第221至239頁;

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第127至147頁、第195至205頁、第223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項目: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99日此情,已經本院向國軍左營分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雖據被告以每日應為1,200元一詞否認,但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核計,本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行情,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實嫌過低,核無足採。

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應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故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2,000元為妥。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198,000元(計算式:2,000x99=198,000);

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⑶、附表編號5、10之不能工作損失項目: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第一次手術後休養3月又8日(即附表編號5部分),第二次手術後休養半個月(即附表編號10部分),此部分以每月工資64,407元計算,分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0,396元、32,204元云云。

然而,原告為職業軍人,縱使因傷請假休養,仍有領取薪資一節,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443頁;

本院卷二第161頁),是原告在休養期間,既仍按期領取薪資,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則審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主張自無可取。

⑷、附表編號9之項目: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1年8月22日另進行左側股骨幹陳舊性骨折術後併內固定拔除手術(即取出鋼板手術,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並支出手術醫療費用3,807元一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進行取出鋼板手術後,從111年8月22日至24日,住院3天,以及8月25日出院後15天,均需專人看護,總計專人看護1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600元等詞,雖經被告以:不爭執住院3天需要看護,但對於出院15天認為不需要看護,看護費用認為還是要以一天1,200元計算等詞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但原告進行取出鋼板手術後,醫囑係建議專人半日照護約1個月左右此情,已經本院向國軍左營分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是以,原告依照醫囑內容,向被告請求18日之半日專人看護費用損失部分,應堪認有憑;

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又半日專業看護之行情應為1,500元,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復審酌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本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有如前述,故考量上情,再斟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半日看護之損失,應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

從而,原告依照醫囑之內容,可請求被告應賠償18日專人半日照護費用之損失,合計應為21,600元(計算式:1,200元×18日=21,600);

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③、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9之項目,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407元(計算式:手術醫療費用3,807元+看護費用損失21,600元)

⑸、附表編號12之項目: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均須父親協助接送上下班、回診,此部分受有父親接送成本工錢71,680元之損害。

然而,原告就其歷次上下班、回診均係父親接送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加以原告請求之接送期間,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恢復期24個月,扣除在家休養3個月,尚餘21個月之期間計算,但原告在家休養3個月後,既已可回歸工作崗位執行職務,此部分亦難認有家人接送上、下班、回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其請求被告賠償,自難認有據。

⑹、附表編號13之項目: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會對其從事軍職之工作造成影響,短期不僅有可能因病退役,長期亦有可能造成無法順利晉升少校,致使服役年限未滿20年而無法領取月退俸,更有可能對原告之體能造成損害,爰要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0,000元云云。

然而,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協助進行鑑定後,原告已具狀表明放棄該鑑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致使本院無從藉由專業醫學判斷審酌原告是否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加以原告主張其因傷可能影響服役年限或晉升情況,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及原告服役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後,該等機構亦均回覆:若骨折癒合順利,則日常生活運動應可逐漸恢復正常,僅易殘存痠痛後遺症,原則上以原告之情況,應仍可繼續服役,不會影響服役情況,亦無無法繼續服役之可能等詞明灼(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365至366頁、第403頁)。

是以,本件依現有事證資料,顯無從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1,500,000元損失金額,自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⑺、附表編號14之項目: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擦傷、雙肘、右膝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

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618,090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113,343元、編號2之項目:198,000元、編號3之項目:12,690元、編號4之項目:30,000元、編號6之項目:5,430元、編號7之項目:2,500元、編號8之項目:12,000元、編號9之項目:25,407元、編號11之項目:18,720元、編號14之項目:2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618,09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610元後(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原告仍得請求金額為541,48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與被告之答辯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備註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113,343元 掛號與復健費用21,293元、藥品費5,060元、自費醫材72,200元、急診與轉診救護車費用3,7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2,000元、輔具費用8,390元、證明書費700元(本院卷第115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7頁) 2 看護費 217,800元 受傷所需看護期間為99日×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217,800元 不爭執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99日,且為全日看護,但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故被告僅願賠償118,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77頁) 3 就醫交通費 12,690元 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77頁) 4 財物損失 30,000元 含機車維修費,及眼鏡、手機、服裝等財物損失費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77頁) 5 不能工作損失 210,396元 每月工資64,407元×休養3月又8日=210,396元 爭執,因原告車禍後,仍領有工資,並未受有實際損失。
6 回診費用 5,430元 回診部分:(海總363元+立暘180元)×10月=5,43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7 復健費用 2,500元 復健部分:(立暘50元×每月5次)×10月=2,5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8 上下班、回診交通費用 12,000元 復健期上下班及回診期間所需之交通費用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9 取出鋼板手術醫療費、看護費 43,407元 手術醫療費用3,807元;
111年8月22日至24日,住院3天,以及8月25日出院後15天,總共18天之看護費用39,600元 醫療費用3,807 元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不爭執住院3天需要看護,但對於出院15天認為不需要看護,看護費用認為還是要以一天1,200元計算。
10 取出鋼板手術後之工作損失 32,204元 取出鋼板後休養半個月之薪資損失32,204元 爭執,因原告車禍後仍領有工資,並未受有實際損失。
11 腿部美容費 18,720元 蟹足腫治療方式,一個月一次就診掛號費150元,以藥膏治療一支990元可用10天,一個月需3支,另醫囑建議持續使用6個月計算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12 父親接送成本工錢 71,680元 基本薪資160元/小時×接送上下班來回時間4小時×52週×{(恢復期24月-休養3個月)/12}+基本薪資160元/小時×回診來回4小時(恢復期24月-休養3個月)=58,240元+13,440元=71,680元 爭執,應由原告提出具體資料。
13 勞動能力減損 1,500,000元 爭執,應由原告提出具體資料。
14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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