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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8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 告 宋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迄各尚積欠53,899元、96,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金額無意見,亦願清償,惟現無能力清償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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