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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賴輝銘
被 告 賴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同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分有明定。
又依同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
二、經查,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繼承訴外人賴陳玉招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返還予伊,故本件應為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而賴陳玉招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系爭房屋所在地均為高雄市旗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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