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9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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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93號
原 告 王建元
訴訟代理人 王升宏
被 告 江強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31.61、3.02、2.32、0.58、5.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占用之範圍予以測繪,並經該所以民國111年9月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633900號函檢附111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

經核原告既僅依照附圖所示之範圍予以特定並變更聲明,自僅屬更正、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經原告多次協調,被告仍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父母興建,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原先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現知悉亦願意向原告購買,但原告開價太高被告無法接受,且系爭地上物屬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一部,有稅籍證明,屬合法建物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面積範圍內,確實有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143至153頁),且有附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被告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故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被告既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系爭地上物屬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一部,有稅籍證明,屬合法建物等詞,抗辯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見本院卷第176頁)。

但稅籍登記僅係稅捐機關課稅之憑據,並非經稅籍登記之房屋,即可直接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占用權源,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卻無正當權源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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