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強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建元
訴訟代理人 王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53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2.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0元=137,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