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聲,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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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昆禎
代 理 人 黃有衡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洪信好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旗簡字第245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24年出生,且於多年前逐漸罹患失智症,致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處理無訴訟能力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導致不能訴訟,為保護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立法設計,若無不能訴訟之情時,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同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相對人提起本院110 年度旗簡字第245 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時,業已委任黃有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規定,其訴訟代理權不因相對人訴訟能力喪失而受影響。

相對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自由黃有衡律師進行,聲請人並無不能訴訟之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復有明定。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相對人既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本裁定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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