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聲,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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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彭依弘

相 對 人 林琪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旗簡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326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1 年度旗簡字第2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

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5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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