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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亦庭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請列原告董事長吳東亮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原告代表人為董事長吳東亮,自應將之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一併更正「支付命令聲請狀」、本案已提出之書狀與委任狀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若未更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若欲列總經理尚瑞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補正在其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該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內部函文並非公司章程或契約,請勿再行提出)。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
三、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四、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詳列計算式,內含請求本金71,486元係如何結算?本金與聲明請求金額73,962元間之差額為何?計算之期間?如何計算?利息請求自110 年11月3 日起算係如何認定及其依據?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有何特別損害而需收取違約金?)。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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