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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水(原名:楊文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
二、請求金額10,426元所含項目明細(電信費、專案補貼款、違約金等)、金額,並提出自民國106 年10月起迄107 年3 月止之帳單。
若為違約金,並應敘明有何特別損害而有收取違約金之必要。
三、本件行動電話號碼月租費若干、合約期間,及被告使用多久違約。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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