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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辛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請列原告董事長洪吉雄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自明,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原告代表人為董事長洪吉雄,自應將之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一併更正起訴狀、本案已提出之書狀與委任狀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若未更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若欲列總經理劉自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補正在其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該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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