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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力順興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62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160 元。
二、現金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並請分別標示之。
三、自被告申請請現金卡時起至民國94年4月止之現金卡明細。
四、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至94年4 月止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五、就現金卡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之依據。
六、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詳列計算式,內含請求本金76,530元、60,100元係如何結算?本金與聲明請求金額81,480元、68,782元間之差額為何?計算之期間?如何計算?利息請求自93年11月21日、94年5 月25日起算係如何認定及其依據?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有何特別損害而需收取違約金?)。
七、載有以上事項之民事準備書狀,並附繕本,以利本院送達。
八、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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