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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被 告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永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 ○號建物及紫竹段86建號建物,就其坐落被告所有中新段16、17建號及紫竹段327 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 法定租賃權存在,因租金數額兩造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3,080 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核定之中新段16、17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11,727元X12月X10年+原告請求核定之紫竹段327 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34,632元X12月X10年=5,563,0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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