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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54號
原 告 張謝順綿
張展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昇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二、原告各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若干、併請提出請領明細及證據資料。
三、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齡1年1月(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零件現值為14,326元,加計工資5,460元後,為19,786元之意見。
四、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以下事實,是否爭執,若爭執,應敘明理由,並陳報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高121之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埔11號燈桿(內門龍潭天后宮)前,與原告張謝順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張展共)發生擦撞。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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