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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64號
原 告 巫宛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上依據及證據資料。
三、提出載有下列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附繕本(須附證據資料),以利本院送達:
(一)本件請求之對象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抑或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分公司」,抑或其他分公司,並載明該公司或該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與理由。
(三)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依據(即法律上依據,例如某保險契約第某條約款,或某法律第某條規定等)。
(四)得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例如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保險契約、醫療費用單據等)。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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