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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89號
原 告 林邱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芳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0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資料(非地價稅資料)。
三、對於實務見解認為:「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之意見,並陳報請求逾起訴前5年即民國106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租金之依據。
四、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請提出請求逾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依據。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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