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鑫(原名:陳弘正)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710元。
二、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三、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詳列計算式,內含請求本金203,025元係如何結算?本金與聲明請求金額206,593元間之差額為何?計算之期間?如何計算?利息請求自111年4月18日起算係如何認定及其依據?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有何特別損害而需收取違約金?)。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