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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洪春榮
相 對 人 羅建昌
鍾子期
周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羅建昌之財產在案(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19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嗣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和解、判決確定,且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司聲字189號事件受理後,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爰具狀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未料,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認異議人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導致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發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但異議人於系爭裁定作成後,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爰請廢棄系爭裁定,並准發還異議人所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通知函文、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移付調解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塗銷查封登記函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11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應可信實。
㈡、其次,異議人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後,另有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裁定,亦有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附卷足查,其自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當可謂已經終結。
再者,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係針對相對人羅建昌之財產為執行,而羅建昌有出具存證信函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一節,亦經本院向目前仍在監執行之羅建昌本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送達之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查;
另異議人有通知相對人鍾子期、周東龍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部分,除有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事件受理,並函文通知相對人鍾子期、周東龍行使權利之相關卷宗資料足查外,異議人於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後,尚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通知相對人鍾子期、周東龍於20日內行使權利,亦有該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參。
此外,相對人迄均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同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存卷可憑。
因此,異議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處分即系爭裁定認異議人不符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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