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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下稱系爭第一次裁定),嗣聲請人不服系爭第一次裁定,已於112年1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
未料,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0日竟以異議人所提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第二次裁定)。
茲因異議人認自身對於系爭第一次裁定所提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爰就系爭第二次裁定提出異議,請求一併廢棄系爭第一、二次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0日作成系爭第二次裁定,係於112年2月1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不服系爭第二次裁定,業係於法定期間之112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已有系爭第二次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狀紙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第二次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相對人提出聲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12年1月9日作成系爭第一次裁定,且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一節,已有系爭第一次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因此,異議人如對系爭第一次裁定不服,其異議期間自收受裁定翌日起算,加計4日在途期間,至遲於112年1月30日屆滿;
又異議人對系爭第一次裁定提出之異議狀,乃遲至112年1月31日始送達本院一情,有異議人狀紙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對系爭第一次裁定提出異議,而以系爭第二次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無視於此,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系爭第一次、第二次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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