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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鍾秉翰
相 對 人 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兩造間之勞工爭議事件已確定資遣為實,故裁判費是否為一個比例分配,而不是全部由聲請人負擔,因此,請廢棄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要求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4日以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690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5月3日將該裁定送達予異議人之住所,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之112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已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所應賠償之數額。
至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且非該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兩造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事件受理,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2%;
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81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且以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號事件調解成立,復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確定等節,已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因此,上開事件中,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既已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異議人敗訴部分即被阻斷,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
而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生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
又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則依兩造調解內容為解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均應各自負擔。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以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先前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5,690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之勞工爭議事件已確定資遣為實,故裁判費是否為一個比例分配,而不是全部由聲請人負擔云云。
然而,引上揭說明可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該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且非該程序所得審究,故系爭裁定依第二審調解筆錄之內容,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先前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於法既無違誤,異議人仍執此為由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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