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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楷
相 對 人 張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本應按期繳付帳款,但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迄今,仍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5,907元及相關費用未給付,且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為恐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907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該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由法院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又甚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電催記錄,即執前詞認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但債務人經催討後仍未清償債務,應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有如前述,且前開電催紀錄,僅係聲請人撥打相對人之行動電話催討債務,而非相對人拒絕清償,亦據本院核閱無訛,是本院自難僅以此遽認相對人有隱匿、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
從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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