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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榮宏
張宥羚
張陳梅玉
相 對 人 孫千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旗簡字第九二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供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富興段2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共同居住、使用該地上坐落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富興段195、203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又富興段195地號土地已有部分範圍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下稱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認定屬既成道路,復據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宣達為既成道路在案,且聲請人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亦係透過系爭巷道以連接公路對外通行,但相對人前因不滿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結果,曾於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及刨除路面以阻止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住戶通行。
現因系爭房屋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已據聲請人自行拆除大半,本院民事執行處更預定於112年6月6日進行拆屋還地之執行,然拆屋還地之程序一但執行完畢,聲請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欲透過系爭巷道以聯絡公路,將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之需求;
又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9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袋地通行事件),但以相對人迄今仍反對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情況,並考量相對人先前曾破壞系爭巷道之路面與設置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之情事,如仍需待案件確定後方可通行,對於聲請人權益顯緩不濟急。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供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屬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巷道,應指聲請人張榮宏、張陳梅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之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而系爭房屋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執行事件定112年6月6日執行點交,聲請人須拆屋還地予相對人。
現聲請人不斷提起非事實之訴,實為故意拖延並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故相對人不同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
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系爭袋地通行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相對人先前在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同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拆除之函文、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袋地通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亦否認聲請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聲請人就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主張爭執之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自堪認已為釋明。
㈡、其次,系爭房屋因有部分占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張榮宏應予拆屋還地確定,且本院執行處受理前載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後,已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定112年6月6日執行點交,而聲請人張榮宏於執行期日前,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相對人系爭土地之大半部份各情,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張榮宏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照片可參(見聲請人112年5月24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光碟),故上情應堪審認。
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6日執行拆屋還地之點交程序後,可使用部分將僅有附圖所示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且該屋欲與位在富興段1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聯絡(即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認定屬既成道路部分),勢將有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需求;
另相對人先前確實有刨除系爭巷道之路面,並以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阻礙他人通行系爭巷道之情況,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聲請人112年5月24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光碟),則在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否認聲請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此情形下,倘相對人在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延續先前作為,設置障礙物以禁止聲請人通行,顯然會使聲請人在系爭房屋之日常住行均受有重大損害,且在無法順利通行之情況下,稍有不慎,更有人身危險發生之可能。
因此,引聲請人提出之先前刨除路面、設置障礙物等照片事證,並參酌兩造對於通行權之紛爭,自109年爭執至今,再考量相對人因不服系爭巷道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宣達屬既成道路,並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況,遂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事件審理中,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情形等具體情狀後,當堪認聲請人就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亦已有相當之釋明。
從而,聲請人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既能以系爭袋地通行事件之終局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當准許。
㈢、應予敘明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請求通行之土地,固僅有富興段203地號土地,但依附圖、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聲請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欲藉由系爭巷道通行,顯然亦有通行富興段195地號土地即附圖斜線所示1.24平方公尺部分之需求,是此部分為免兩造之紛爭無法透過一次程序予以確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535條第1項規定,一併審酌之。
五、承前所述,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但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系爭袋地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礙,故為使相對人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
茲審酌聲請人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面積共12.3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另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袋地通行事件,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2年10個月,本院爰以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並加計自本件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000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533條前段、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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