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原簡,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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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4.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5.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6. 四、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王駿珽所受傷勢均不爭
  7. 五、本院之判斷:
  8.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王駿珽受有創傷性腦
  10. ㈢、茲就王駿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1. ⑴、醫療費285,033元、交通費2,380元、機車損壞56,0
  12. ⑵、勞動能力減損4,602,152元之損害:
  13.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14. ②、查王駿珽主張其在事發前為職業軍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15. ③、第查,王駿珽之工作年限不應以軍人最長服役年限計算,而
  16.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17. ⑷、綜上,王駿珽因系爭事故所致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
  18. ㈣、另就王奕衛、陳偉華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19.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20. ⑵、查王奕衛、陳偉華主張其等分別為王駿珽之父、母,於王駿
  21. ⑶、爰審以王奕衛陳述其乃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70,
  22.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3. ㈥、併予敘明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有抗辯其在系爭事故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
  25.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27.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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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駿珽
王奕衛
陳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扶助律師
被 告 顏福丁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駿珽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奕衛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華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王駿珽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王奕衛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偉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駿珽(下稱王駿珽)係民國00年生,其於110年4月15日具狀起訴時,尚不具訴訟能力,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並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駿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王駿珽新臺幣(下同)22,32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王駿珽將其原先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各自從59,200元、8,055,488元、10,870,582元減縮為56,000元、327,300元、4,602,152元,並自行扣除已請領強制險1,859,468元暨被告先行賠償50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聲明因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王駿珽5,96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復新北街口附近起駛,並欲向左迴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卻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此際,適王駿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駿珽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顏面骨骨折、右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壞,復王駿珽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有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造成王駿珽右上肢及右下肢之肌力程度較正常側無力之結果(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王駿珽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285,033元、交通費2,380元、機車損壞56,000元、醫療用品費25,498元、救護車費8,2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800元、醫療輔具費2,350元等損失,且自109年6月24日至109年10月22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30日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致受有看護費用共327,300元之損失。

另王駿珽因上揭傷勢影響,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此部分以王駿珽在事發前從事職業軍人,每月實領薪資35,567元為基礎,並從110年3月25日王駿珽因傷除役起算至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55年5月10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王駿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02,152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王駿珽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另因王駿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59,468元,且被告已先賠償王駿珽50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王駿珽剩餘之損害金額5,965,305元。

此外,原告王奕衛、陳偉華(下分別稱王奕衛、陳偉華)分別為王駿珽之父、母,於王駿珽遭逢系爭事故並受有重大損害後,精神上亦承受莫大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賠償其等與王駿珽間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駿珽5,96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王奕衛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陳偉華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王駿珽所受傷勢均不爭執,對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節亦不爭執,但王駿珽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再者,對王駿珽主張受有醫療費285,033元、交通費2,380元、機車損壞56,000元、醫療用品費25,498元、救護車費8,2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800元、醫療輔具費2,350元等損失,及其自109年6月24日至109年12月30日受有看護費用共327,300元之損失均不爭執,但王駿珽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現役軍人,最長服役年限僅能至45歲,故僅能請求從110年3月25日被除役時起算至年滿45歲即135年12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縱使有理由,亦應回歸基本工資計算。

此外,王駿珽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王奕衛、陳偉華雖為王駿珽之父母,但被告並未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王奕衛、陳偉華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可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王駿珽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顏面骨骨折、右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壞,復王駿珽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有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造成王駿珽右上肢及右下肢之肌力程度較正常側無力之結果,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等各節,已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之刑事卷宗資料查閱無訛,並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故上情均堪認定。

基此,王駿珽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禁止迴車之路段仍予迴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王駿珽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王駿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285,033元、交通費2,380元、機車損壞56,000元、醫療用品費25,498元、救護車費8,2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800元、醫療輔具費2,350元、自109年6月24日至109年12月30日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327,300元:王駿珽此部分主張之損失金額,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資單據、照顧服務費收據、行車執照、網路車價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43至131頁;

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王駿珽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年6月24日至109年10月22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30日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復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4,602,152元之損害: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且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王駿珽主張其在事發前為職業軍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以其先前每月實領薪資35,567元,從110年3月25日因傷除役起算至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55年5月10日止為計算,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02,152元之損害等節,雖據被告以現役軍人最長服役年限僅能至45歲,故王駿珽僅能請求從110年3月25日被除役時起算至年滿45歲即135年12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超過部分可得請求者,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詞抗辯。

然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本不以實際發生者為限,復一般人正式工作以後,倘無特別例外情事,工作至屆齡退休之日即65歲,本屬常態,則王駿珽倘未發生系爭事故,其服役年限縱使屆至,當可另尋其他正常工作以繼續賺取薪資至屆齡退休之日為止,應無疑義,此觀現今社會有諸多職業軍人服役年限屆至後,仍開創事業第二春而正常工作、生活,即可知悉。

因此,王駿珽在事發前為職業軍人,並不代表其工作收入僅能計算至其最長服役年限屆至即年滿45歲之日為止,而應與一般人之工作退休之日為年滿65歲時為基準,方屬正辦,且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此節,既如前載,此自當影響其依一般生活歷程,將來可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致減損或不能獲致之情況,徵諸上開說明,其當可請求被告賠償無疑。

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③、第查,王駿珽之工作年限不應以軍人最長服役年限計算,而應如一般人以工作至屆齡退休之日,即年滿65歲為止,既如前述,且王駿珽以其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輔以事發前每月實領薪資35,567元,從110年3月25日因傷除役起算至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55年5月10日止為計算,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02,152元之損害,作為其請求之計算式,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公文、薪資條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7至145頁),並據被告對此計算式表示無意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則王駿珽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至被告雖另有抗辯王駿珽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倘可請求從135年正常退伍以後到年滿65歲以前之期間,則此部分之實領薪資計算基準,應回歸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但王駿珽在事發前之實領薪資既為每月35,567元,而該等數額與113年之基本工資27,470元,相差僅8,097元,且審酌基本工資本會伴隨物價通膨等因素逐漸調漲等情況,則在距今仍有22年之久之135年間,以每月實領薪資35,567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顯無任何不當或難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亦無足動搖本院之前述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王駿珽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王駿珽陳述其乃高職畢業,因傷無工作、無收入等學經歷情況(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務農、日常生活靠老人津貼補助等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

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王駿珽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暨王駿珽年僅19歲即遭逢系爭事故,其傷勢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45%,顯將影響其後續漫長人生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綜上,王駿珽因系爭事故所致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6,824,773元(計算式:醫療費285,033元、交通費2,380元、機車損壞56,000元、醫療用品費25,498元、救護車費8,2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800元、醫療輔具費2,350元、看護費327,3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602,15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加總而來)。

㈣、另就王奕衛、陳偉華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該條第3項之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是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身分權受侵害需達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在請求權人以被侵害人之身體權利受損,進而影響其與被侵害人間之身分法益情況下,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有關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侵害人本身之權利受損,進而遭嚴重或完全剝奪者屬之。

⑵、查王奕衛、陳偉華主張其等分別為王駿珽之父、母,於王駿珽遭逢系爭事故並受有重大損害後,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傷害,可請求被告應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雖經被告以其未有侵害原告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王奕衛、陳偉華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可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詞抗辯。

惟王駿珽之身體權利確實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所受傷勢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45%,既如前述,參以王駿珽於鑑定期間經門診評估時,右手手臂僅能自主抬舉至與肩同高,右手手指需使用外固定板避免手指蜷縮,日常生活需仰賴左手完成,並有跛行狀況,無法跑步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則王駿珽甫成年之際,即遭逢此重大事故,原可正常敬養、孝順父母,並與父母共同相互扶持生活與幫助之情形劇變,反而變成需父母長期陪伴並加強照顧之人,且王駿珽在身體一側肌力明顯弱化之情況,亦難以期待可與家人間有正常互動之情事,是王駿珽本身之身體權利受損,顯已影響王奕衛、陳偉華與其身為直系親屬間,有關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並屬遭嚴重剝奪之情況,依前載說明,王奕衛、陳偉華自可因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誤,被告以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⑶、爰審以王奕衛陳述其乃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70,000元,陳偉華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等學經歷情況(見本院卷第43頁);

暨參考被告前述之學經歷情形;

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王駿珽之傷勢情況暨因此影響其與家人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王奕衛、陳偉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車輛起駛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禁止迴車之路段仍予迴車之過失情節外,王駿珽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乃市區道路且鄰近交岔路口處,來往人車眾多,王駿珽、被告各自騎乘、駕駛車輛時,自應妥加注意其他車輛,且如其2人各有注意遵守車速或進行禮讓,自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考量被告起駛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更係在禁止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情形,暨斟酌王駿珽係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5.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以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況、視線,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王駿珽、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依前載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各應依王駿珽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註:王奕衛、陳偉華雖均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但其2人對被告所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被告對王駿珽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依公平原則,其2人行使權利時,自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王駿珽6,824,773元、王奕衛500,000元、陳偉華500,000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即各自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扣除王駿珽之過失比例30%後,僅可請求70%之損害金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王駿珽4,777,341元、王奕衛350,000元、陳偉華350,000元。

㈥、併予敘明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有抗辯其在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同意賠償王駿珽500,000元,何以本件仍須再度賠償等詞(見本院卷第194頁),但該等賠償金額僅係王駿珽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作為緩刑條件而使被告可受緩刑宣告之先行賠償,並非謂王駿珽已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此觀刑事案件之筆錄與判決書記載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16頁;

刑事案件之原交易卷二第185至186頁之審判筆錄),是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王駿珽4,777,341元、王奕衛350,000元、陳偉華350,000元,而王駿珽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59,468元,並由被告先賠償王駿珽500,000元,是經扣除後,王駿珽尚可請求之金額為2,417,873元。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王駿珽2,41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47頁,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王奕衛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陳偉華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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