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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偉誠
被 告 劉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之統一超商,將訴外人鄭佳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雨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36分許、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111年7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下午1時2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80,000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及工作請假出庭費6,000元、來往交通費5,000元,合計311,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將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一定對價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進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共3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工作請假出庭費6,000元、來往交通費5,000元,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亦乃原告為捍衛自身權利選擇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更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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