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係由被告江瑞芳(下稱江瑞芳)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謝O忠於85年間,向張O愛購
- ㈣、其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江瑞芳出資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
- ㈤、原告主張謝O忠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可憑取,雖如前
- ㈥、綜上各節,系爭房屋雖可推認係由謝O忠出資興建並原始取
- ㈦、末以,前案判決雖同以稅籍移轉歷程認定江瑞芳未曾取得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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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聖凱
江瑞芳
許江復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謝O忠於民國85年間,向第三人張吳愛購得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出資委請訴外人劉O和興建而成,且系爭房屋之2樓混凝土地板,亦為謝O忠出資委請訴外人黃O文、謝O福興建完成,故謝O忠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取得所有權。
嗣謝O忠於109年10月20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一併移轉予原告,並簽立有權利讓渡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讓渡書),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而,被告明知其等對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權限,竟仍於112年2月8日後之某時許,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搬入居住使用,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係由被告江瑞芳(下稱江瑞芳)出資委請訴外人劉O輝興建完成,而非謝O忠出資委請劉O和興建,且該屋興建完成後,即由江瑞芳居住、占有使用迄今,被告謝聖凱、許江復國(下分別稱謝聖凱、許江復國)亦係得江瑞芳之同意而居住使用,均有合法使用權源,故謝O忠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無權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洵屬無據。
此外,縱使認定系爭房屋為謝O忠出資興建,但謝O忠與江瑞芳前為配偶,二人於93年間離婚時,即在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協議:「雙方各自名下的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全數由婚生二名兒子(即訴外人謝OO、被告謝OO)移轉登記取得」等詞,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已移轉予謝OO、謝OO取得,原告無從在109年間透過系爭讓渡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以稅籍登記作為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㈡、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另「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謝O忠於85年間,向張O愛購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限後,出資委請劉O和興建而成,且系爭房屋2樓混凝土地板,亦為謝O忠出資委請黃O文、謝O福興建完成,而由謝O忠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一節,雖據被告以:系爭房屋乃江瑞芳出資委請劉O輝興建完成並取得所有權,並非謝O忠出資委請劉O和興建等詞爭執。
然而,江瑞芳前以相同理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109年間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告應將該屋遷讓返還予江瑞芳,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已因江瑞芳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遂判決江瑞芳就此部分敗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誤。
是以,江瑞芳與原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江瑞芳委請劉O輝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此一爭點,既經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認定不可採,且遍觀卷附資料,亦未見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新事證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情形,則本院就江瑞芳與原告二人之訴訟間,就該爭點即「江瑞芳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任由江瑞芳再執相同理由為反於前案之認定主張,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又江瑞芳對原告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如前述,且其餘被告(謝OO、許江復國)在本件抗辯得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以系爭房屋乃江瑞芳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詞為據,經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未見有提出任何新事證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情形,則此部分全體被告之前詞抗辯,自均難憑取。
㈣、其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江瑞芳出資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足採,雖無從反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必為原告主張之情節,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謝O忠於92年3月27日連同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訟爭房屋),一併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即原始出資建築人)向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現因縣市合併而統合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申報房屋稅籍在案,且當初申報時,系爭房屋與訟爭房屋即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僅申報為同一稅籍編號進行房屋稅之課徵等情,已經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確認無訛,有該處112年12月11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28407615號函文暨檢附資料、113年2月16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0044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第195頁);
又無論系爭房屋或訟爭房屋,因迄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故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於前案及本件審理期間未予爭執之事由。
因之,參諸房屋稅原則上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興建完成後,通常係由所有權人申辦第一次稅籍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習慣,再綜合江瑞芳提出並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之反證內容,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不可採之情況,且該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何,自始至終均僅有謝O忠、江瑞芳二人主張權利之情事,應足以推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係由謝O忠(即第一次申辦房屋稅籍,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人)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一節為真。
另本院既已認定謝O忠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原告於審理期間,尚聲請傳喚證人謝O玲欲佐證上情(見本院卷第161頁),自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原告主張謝O忠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可憑取,雖如前載。
惟原告復主張謝O忠於109年10月20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一併移轉予原告,進而使原告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
審諸:系爭房屋與訟爭房屋,在謝O忠第一次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係將兩棟獨立之建物申報為同一稅籍編號進行房屋稅之課徵等節,有如前述;
復該稅籍編號表彰之全部建物(即包含系爭房屋與訟爭房屋),均由「謝O忠於94年6月6日贈與訴外人謝O榮;
謝O榮於96年3月14日死亡,由訴外人謝O治繼承;
謝O治於102年10月16日再贈與謝OO;
謝OO並於109年4月14日贈與江瑞芳」一節,已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9年9月11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98404228號函文足憑(見前案卷一第157頁)。
是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上開輾轉讓與之結果,於109年10月20日謝O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謝O忠早已不具有處分權限,蓋斯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江瑞芳,則原告仍以其於109年10月20日自謝O忠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據此主張權利,自無理由。
㈥、綜上各節,系爭房屋雖可推認係由謝O忠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但因謝國忠於94年6月6日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謝O榮而不再具有處分權限,其於109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自無足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乏其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962條主張權利部分,雖占有僅為事實狀態,但因江瑞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可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用之權利,且謝聖凱、許江復國均係經江瑞芳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之人,亦具有合法占用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同無理由,自予駁回。
㈦、末以,前案判決雖同以稅籍移轉歷程認定江瑞芳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但此係因前案判決查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時,乃以門牌號碼作為查詢依據,而系爭房屋斯時之稅籍編號尚與訟爭房屋合一,並以訟爭房屋之門牌進行登記,故單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進行查詢,自無從調得任何資料,亦無從依稅籍移轉歷程認定江瑞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觀前案調取函文、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與訟爭房屋第一次申請設籍相關資料即可知悉(見前案卷一第251頁、第159至160頁;
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又系爭房屋與訟爭房屋分別為獨立之建物,並於第一次辦理稅籍登記時,由謝國忠申報為同一稅籍編號並進行房屋稅課徵此節,為本件審理時,始據被告申請而調得之新證據資料,自可引此推翻前案判決有關之認定,此部分當不受前案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尚主張前案判決應有既判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但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乃江瑞芳就系爭房屋之民法第767條、962條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二者明顯有別,縱使前案與本件訴訟因當事人、爭點重複、相同,致有爭點效之適用,亦非既判力之範疇,原告前詞主張,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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