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小,124,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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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 告 李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樂合街與該街1巷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黃百志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而損壞(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670元(含零件13,249元、工資62,42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黃百志駕駛系爭汽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不得將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全數要求被告承受。

再者,原告請求金額包含被保險人自負額部分,此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此外,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其中零件更換部分應計算折舊,且系爭汽車進場修繕之處,有些根本不是事故碰撞點,原告要修車前也沒有通知被告,都是修好了,被告才知道;

又縱使系爭汽車之修復方式符合適當性原則,但兩造車輛擦撞相當輕微,原告之修繕方式亦顯然不符合必要性與衡平性原則,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樂合街與該街1巷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暨其有過失等情亦未見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先堪審認。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金額共75,670元(含零件13,249元、工資62,421元),且均係修繕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復原告已依約賠付車主,故可代位向被告求償一節,雖據被告以前詞爭執原告修繕之處有部分與事故無關,且採取之修繕方式不符合必要性與衡平性原則,更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云云。

但原告確實有支出、理賠前揭修繕金額,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統一發票、車廠估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15至119頁);

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至78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車前保險桿、右側前翼子板、右前車輪等處之拆卸、烤漆、零件更換等工程一情,亦據本院以前開車廠估價單與警方於事故甫發生時,所到場拍攝之照片對照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74至77頁、第115至119頁);

另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乃同日即進場進行車損修復,有修繕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

是以,系爭汽車修繕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並係在事故發生當日旋即進場修復,而未見有任何拖延之情形,更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前揭修繕費用,均係修復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之範圍,並請求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之被告,應賠償前揭修繕費用,自有理由,更係權利之適法行使,而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

被告無適於此,仍值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況且,被告抗辯原告之修繕不符必要性與衡平性原則,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何舉證可推翻原告進行之修繕方法,則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爭執,遽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責任,且原告主張並理賠之修繕費用75,670元,亦未見有何不當或不合理之處(被告抗辯零件應計算折舊部分,詳後述),則原告主張其在理賠後,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針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固認原告有將被保險人自負額部分一併計算云云。

但被告所質疑者,無非係原告提出之車廠估價單上,其中自負額欄位,有將修復金額再乘以1.05後,得出總金額為75,670元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後,其已稱:會將修復金額再乘以1.05,只是要計算營業稅而已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原告之說法,確實核與系爭汽車進場修復,並由原告支付車廠修繕費用後,由車廠開立與原告收受之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總數即75,67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該統一發票記載之買方統一編號:00000000,即為原告之統一編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

是以,此部分原告支付予車廠作為保險理賠之修復金額,既確實為其主張之75,670元,自無被告抗辯將被保險人自負額納入計算之情況,被告所辯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㈥、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3,249元、工資62,421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年又30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1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44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249÷(5+1)≒22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249-2,208)×1/5×37/12=6,809。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3,249-6,809=6,44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2,421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68,861元。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黃百志駕車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故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現場路況;

另考量被告騎乘機車乃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對於事故之可歸責性,明顯高於行駛在幹線道之系爭汽車;

暨衡量肇事之經過、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本院認被告、黃百志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8,203元(計算式:68,861元×70%=48,203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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