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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瀞尹
劉忠諺
被 告 溫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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