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均不爭執,但認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 ⑴、車輛修繕費用15,000元:
-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繕所需之費用為15,000元(含零
- 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⑵、租車代步費用72,000元:
-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損壞修繕所須,受有從111年8月21日
- ②、至被告雖認原告請求租賃車費用不合理。惟系爭汽車確因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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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陳建宗
被 告 呂銀旺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靜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陳水生,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零件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3,500元、拆裝工資2,000元),從111年8月21日至10月31日,共72日租車代步費用72,000元(計算式:每日租車代步1,000元×72日)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費用不合理,因為原告修理車子沒有通知被告,只有事後1張收據,實際修理多少,被告不清楚,且請求租賃車也不合理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且原告已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輛修繕費用15,000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繕所需之費用為15,000元(含零件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3,500元、拆裝工資2,000元)一節,雖經被告以前詞爭執。
然而,原告就此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修繕收據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加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車倒車時,以車輛後車尾碰撞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54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左後門皮、飾條等處之拆卸、烤漆、零件更換工程一情,同據本院以前開修繕收據與警方在事故甫發生時,所到場拍攝之照片對照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第53至54頁)。
是以,系爭汽車修繕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而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前揭修繕費用,均係修復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之範圍,並請求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之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況且,被告抗辯原告之修繕不合理,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何舉證可推翻原告進行之修繕方法或金額,則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爭執,遽為其有利之判斷。
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3,500元、拆裝工資2,000元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92年12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僅為殘值1,5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500÷(5+1)≒1,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500元、拆裝工資2,00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7,083元。
⑵、租車代步費用72,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損壞修繕所須,受有從111年8月21日至10月31日,共72日之租車代步費用72,000元損失一節,固提出上載代步車日期為8月21日至10月31日,每日1,000元,共72,000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而,系爭汽車實際進場修繕時間僅為3至5日一情,已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實際因系爭汽車損壞致修繕而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至多僅有5日,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實際進場修復期間以外,其有何無法使用該車代步之相關依據,復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主要為左後門皮、飾條之損傷,而非駕駛功能或安全性之喪失,同有原告提出修繕收據與警方在事故甫發生時所到場拍攝之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53至54頁)。
因此,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實際進場修繕期間,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資參照,僅有原告自陳之修繕期間內容,且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由本院逕依卷內事證判斷即可(見本院卷第59頁),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規定,考量系爭汽車實際受損情況、坊間一般烤漆、板金修繕所需期間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因車輛修繕所需之代步費用,以進廠修繕4天,每日借用費1,000元,合計4,000元為適宜;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②、至被告雖認原告請求租賃車費用不合理。惟系爭汽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需進廠維修,既如前載;
斟以車輛乃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之修理期間,本屬汽車使用人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無疑,故原告為維持原有生活模式,支出可得預期之租車費用藉以填補所失利益,自屬被告之賠償範疇,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83元(車輛維修費用7,083元部分+代步費用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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