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小,14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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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黃思純
訴訟代理人 蔡嘉旗
被 告 曾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5月間向原告購買童裝衣物等日用品,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37元,依約本應於1個月內結算,未料,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且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撿貨單、網路下單資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苗院卷第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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