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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劉進豐
訴訟代理人 劉進隆
被 告 劉守仁公嘗
法定代理人 劉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詞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
惟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祭祀公業,已經本院調取兩造另案涉訟之本院111年度旗小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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