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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周俊成
周俊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俊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俊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周俊宏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俊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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