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小,16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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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黃李家震
被 告 黃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旗文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需費用為28,579元(含零件13,660元、工資8,919元、修繕4天期間之車廠代步車費用6,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5至39頁、第83至9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所需費用,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所需費用,雖如前述,但該車修復所需費用包含零件13,660元一情,已有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既應係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當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仍應予折舊,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主張其更換零件部分應無庸計算折舊等詞,尚無足採。

從而,系爭汽車係11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5月又1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應為10,24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660÷(5+1)=2,277。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660-2,277)×1/5×18/12=3,415。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3,660-3,415=10,24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919元、代步車費用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25,164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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