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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張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448元之機車,並約定分24期還款,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每月9日繳付3,35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第15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餘額33,5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2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應受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雖約定:被告如有延期繳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
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自遲延付款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7月25日止,雖全數分期付款之應繳日均已屆至(最後一期應繳日為112年3月9日),因而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餘款33,520元,尚屬有據。
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33,520元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1年10月9日之款項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13,408元(計算式:自111年6月9日至111年9月9日,僅積欠4期×每期應付款3,352元=13,408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16,090元(計算式:總價款80,448÷5=16,090),則原告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33,521元(計算式:買賣價金餘款33,520元+違約金1元=33,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5 3,352元 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同上 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7 同上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8 同上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9至24 20,11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33,520元 備註:第1至14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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