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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劉梅君
被 告 邱士勇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81公里7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時,因所駕駛車輛裝載石頭掉落,或有輾壓路上石頭等情況,致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甲車後方,由訴外人李振光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擋風玻璃因石頭撞擊而受損。
嗣乙車送請修復後,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二、被告則以:雖然原告有提出行車紀錄器,但是行車紀錄器沒有辦法看出來石頭跟被告駕駛之甲車有關,所以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前擋風玻璃之損壞,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時,有車上裝載石頭掉落,或輾壓路上石頭等情況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詞,無非以乙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然而,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係見:撞擊乙車前擋風玻璃之石頭,約在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6秒時,出現在螢幕中,而石頭出現時,即位於高處,並未見與甲車有任何關聯之情況;
復該石頭飛行軌跡係從左往右,但甲車乃全程駕駛於乙車前方,亦未見有何可與石頭飛行軌跡相互勾稽等情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1至93頁)。
是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無從審認撞擊乙車前擋風玻璃之石頭,確有如原告主張乃甲車車上裝載石頭掉落,或甲車輾壓路上石頭等情況所致之情事。
從而,本件依上開事證,既無從審認撞擊乙車前擋風玻璃之石頭,與被告駕駛之甲車有任何關聯,復未見有其他事證可佐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乙車之修繕費用43,0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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