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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葉奕辰
被 告 薛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總計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59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詞置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確實有倒車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壞等節均不爭執,但系爭汽車之損壞範圍,應僅有車頭之車牌架位置及位於車牌架後方之水箱罩等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卻明顯包含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葉子板損傷等部分。
因此,全部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被告僅願賠償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受損之金額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雄補卷第11頁、第15至2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其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9,592元,並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作為佐證(見雄補卷第23頁),但被告已執前詞爭執該等修復範圍過廣,並有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而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前,保險桿、葉子板等處確實存有部分損壞痕跡,有被告提出之車況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04頁);
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以甲車後車尾碰撞系爭汽車之前車頭之車牌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事故甫發生後為警拍攝之車損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至58頁),而以該等車輛碰撞之相對位置予以參照,應堪認用以遮蓋系爭汽車左前車輪之左前葉子板,尚無因系爭事故而一同受損之理,然原告出具之上揭報價單,卻有維修左前葉子板之情形存在,是該等損害範圍,自無從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此外,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車損範圍、修繕費用均屬小額,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意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定事實即可(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規定,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被告駕駛甲車倒車碰撞處於靜止狀態之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該等撞擊之力道及相對碰撞點情況(見本院卷第41頁之現場圖、第47及51頁之談話紀錄表、第55至58頁之車損照片);
並衡以系爭汽車在事故甫發生並經被告拍攝照片時,即可見非屬碰撞點之位置存有舊有傷痕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之照片),且左前葉子板之損害,應可認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有如前述;
再斟酌系爭汽車為104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情況,換言之,縱使系爭汽車維修項目全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經計算零件殘值後,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僅為18,275元【計算式:零件殘值2,263元(原價13,580÷6=2,263元)+工資16,012元,見雄補卷第23頁】;
末考量系爭汽車實際進場修復之工資、零件項目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就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10,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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