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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洪財斌即洪財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高宏
被 告 連浚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請求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該次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元,但被告迄今僅交付4,000元予原告,且迭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即承攬報酬款10,5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洪財斌汽車保修中心估價單、身分證影本存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報酬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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