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子之前原告已經告過一次,但撤回起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
- ㈢、準此,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4,032元、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29
- ㈣、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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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林良一
被 告 張祐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32元未償,亞太電信公司遂依雙方之專案同意書結算系爭門號之專案補償款,而其中0000000000門號之專案補償款為14,855元,0000000000門號之專案補償款為14,855元,合計29,710元(下合稱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亦未據被告給付。
茲因原告已受讓上開電信費用暨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爰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2元,及其中4,0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子之前原告已經告過一次,但撤回起訴,而其前案與本件之答辯理由都一樣,認為已經超過時效了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上述條文之商品涵蓋範圍為何,法雖無明文定義,但考量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從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且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為順應社會變遷並因應立法目的,自無將商品依文義解釋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又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普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大抵按月統計收取,則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因此,電信費用既係電信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而產生之相應代價,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則電信費用請求權,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業已明定。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從而,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申辦NP進階全國壹大網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6至13頁),而堪信屬實。
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既乃被告使用系爭門號而未繳付之電信費用,暨被告未依約繳付電信費用致使亞太電信公司依系爭專案同意書所結算之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存卷可參(見桃院卷第6至8頁);
且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之性質,依原告提出系爭專案同意書所載:『提領確認:本人(即被告)確實領取所載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手機機型:AS07;
立同意書人(即被告,下同)接受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本優惠專案,並應遵守「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規定,及履行下列事項: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限制:月租費1,099…4G合約期間內可向上調整資費,但不得調降至低於開通時所選資費。
…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須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
等內容(見桃院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亦可知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系爭門號達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予亞太電信公司之款項。
換言之,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之性質,顯係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原告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之差額所用,則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既係在門號使用者違約、調降資費、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況時,用以填補亞太電信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且徵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電信費用或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之金額時,均堪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準此,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4,032元、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29,710元,早於105年12月5日前,亞太電信公司即要求被告清償,既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稽(見桃院卷第6至8頁),則自105年12月5日起算2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均於107年12月5日屆滿;
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此情,已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暨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㈣、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已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電信費用4,032元、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29,710元,均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致其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另請求電信費用4,0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同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42元,及其中4,0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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