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小調,13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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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小調字第133號
原 告 楊俊吾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內容均為起訴書狀記載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惟原告起訴狀既未表明其所欲提告之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請本院查詢其誤轉款項之帳戶所有人資料,但經本院查詢並於112年12月20日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其所欲提告之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資料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是以,原告之書狀既未完整記載其所欲起訴之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未於本院命補正之期間內遵期補正,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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