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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小調字第1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衍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住○○市○○區○○街000巷000號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核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
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同非本院管轄區域一節,亦有起訴狀存卷可查。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暨被告住所地,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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