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救,3,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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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尤寧晨
相 對 人 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鍾○○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故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為證,堪以認定。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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