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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瓊文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梁益誠
邦惠華
梁景翔
梁尹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將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94,000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就上訴部分自行核算】。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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