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擔保彙算之債務餘額600,000元沒有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
- ㈣、至被告雖以原告清償的錢,都是清償其他筆債務,與系爭本
- ㈤、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兩造間之600,000元消費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鍾享權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林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准許。
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且簽發時,兩造已有彙算債務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所以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
又原告簽發本票後,已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2月24日,陸續清償648,000元予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擔保彙算之債務餘額600,000元沒有錯,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就沒有還過本票債務的錢,且被告雖有收到原告清償之款項,然該等金額都是清償其他筆債務,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無關,目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600,000元都還沒清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有損害原告於私法上權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復借貸本金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由兩造彙算並確認為票載金額6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再者,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之600,000元借款,共清償648,000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一節,亦有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對原告確有清償648,000元乙情,於本院審理時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故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之600,000元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同堪認有憑。
㈣、至被告雖以原告清償的錢,都是清償其他筆債務,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無關,目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600,000元尚未清償等詞抗辯。
然而,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除系爭本票擔保之600,000元外,是否尚有其他筆債務一情,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徵諸上揭說明,貸與人即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尚有其他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實其說,是本院自難以被告之空詞抗辯,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兩造間之600,000元消費借貸,且其已清償648,000元,復被告抗辯原告清償之金額,均係清償其他筆債務,卻未能就兩造間有其他筆債務之存在提出相應事證予以佐實,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應不存在等語,自屬有理,應予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9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鐘享權 600,000元 CH535742 111年12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