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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劉忠諺
被 告 吳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
另被告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369,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明細查詢資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7,212元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52,122元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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