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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蘇錦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04%計付,借款期間從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共5年,並由被告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65%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65%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335,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借貸明細、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討通知暨回執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335,195元 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 3.3627% 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 0.1316%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707% 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 0.1707%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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