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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錦玉
陳帶娣
陳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牟玉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各自請求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錦玉1,909,5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帶娣1,5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玉梅1,5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原告擴張聲明後總請求之金額為4,909,500元,扣除原無庸繳納裁判費之聲明金額1,800,000元後,擴張之金額共3,109,5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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