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11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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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5.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6. 四、本院之判斷:
  7.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8.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9. ㈢、其次,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2
  10. ㈣、此外,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
  11. ㈤、綜上,系爭地上物均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且
  12. ㈥、至被告雖引前開內容,辯解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惟查:
  13. ⑴、被告辯解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拆屋
  14. ⑵、被告辯解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院得審酌
  15. ⑶、被告辯解其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適用,法院應職
  16. ⑷、被告辯解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於權利濫用部分:
  17.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18.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1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2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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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彥錦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陳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1.24、0.92、1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683600號函文檢附112年9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該等地上物之位置到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進而侵害原告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共同使用,且係被告在106年間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先證明其在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有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提出異議,始可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

再者,系爭地上物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原告請求拆除,損害被告權益甚大,且侵害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與主體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此外,系爭房屋主要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訟爭土地)土地上,而訟爭土地四周圍均遭系爭土地所包圍,屬於袋地,欲連接道路必將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具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因此,原告之本件主張已侵害被告之居住並通行訟爭土地之權利,法院應得依職權駁回原告之訴。

末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且侵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與使用性,更會造成居住危險與不便,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之建築物,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之面積範圍內,確實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43頁、第79至87頁、第153至165頁),且有附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復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僅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故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乃系爭房屋主體以外所額外增建部分,且其結構為鐵皮建物,目前作為車庫使用,並與系爭房屋主體相連接,使用系爭房屋必當通過該等增建部分,致使用上難認有何獨立性可言,已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3至155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勘驗筆錄)。

故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雖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因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該部分之建物尚有常助原有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本體使用之效用存在,徵諸上揭說明,其性質應為附屬物,所有權並由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本體所吸收,而同為被告所有乙節(註:兩造對於被告為系爭房屋主體之所有權人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亦堪審認。

㈣、此外,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主要乃系爭房屋與鄰房共用之共同壁,並係鄰房拆除以後,所留存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連接之一部分牆壁等節,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現場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61頁、第179至181頁),致堪審認。

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解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因範圍包含其與鄰房共有之共同壁,其無權單獨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7頁)。

然而,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倘原有建築物已拆除,僅殘留剩餘部分,且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自難認該等部分仍屬為不動產之定著物;

又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而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雖範圍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鄰房共用之共同壁,有如前述,但系爭房屋之鄰房早已拆除,僅餘該共同壁與系爭房屋相連接而留存,此觀現場照片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9至181頁),又該等留存部分,除繼續作為系爭房屋之對外牆壁一部分而依存附著外,衡情本無任何單獨經濟上之價值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可言,應無疑義,則引上述說明,自難認該等部分之牆壁仍屬單獨存在之不動產標的,並可由系爭房屋之原先鄰房所有人保有不動產所有權甚明。

因此,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既非法律所規定之不動產,且其明顯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對外牆壁之一部,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等牆壁自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無疑,被告執以該等範圍係先前與鄰房共用,其無權單獨拆除或處分等詞抗辯,業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地上物均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且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從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為使用收益,所有權因此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憑。

㈥、至被告雖引前開內容,辯解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惟查:

⑴、被告辯解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部分: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解原告如未證明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在興建之初,即有提出異議之情況,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云云,但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為抗辯,乃被告須先證明原告或其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先前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建築當時,即有知悉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一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誤認舉證責任之所在,尚有誤會,而無足取。

再者,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手,有知悉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越界且未提出異議之情況,是以,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毋庸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足採。

⑵、被告辯解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院得審酌情形免去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部分: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地上物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原告請求拆除,損害被告權益甚大,且侵害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與主體結構安全,因此,法院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

然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但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乃系爭房屋本體以外所增建之鐵皮建築,有如前述,另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則乃系爭房屋先前與鄰房共用所殘留之牆壁部分,亦如前載,是以上開用途判斷,系爭地上物既分別為房屋本體以外所額外增建或鄰房殘留之牆壁,則該等部分,顯均與系爭房屋之本體結構安全無涉,亦無被告所述拆除將影響房屋完整性或結構安全之情形。

因此,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範圍既屬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拆除係維護其所有權能之完整,亦係其適法權利之行使,復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業未見有如其所述影響主體結構安全或房屋完整性之情形,則本件自無任何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情況,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同無足取。

⑶、被告辯解其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適用,法院應職權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主要坐落之訟爭土地四周圍均遭系爭土地所包圍,屬於袋地,欲連接道路必將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具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並侵害被告之通行權利云云。

然而,通行權之存在,僅係使需役地所有人於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內,可藉由供役地所有人之土地予以連接道路並作為通行使用,尚非謂需役地所有人可在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內,以自身所有之地上物予以占有並排他使用供役地,是被告所有之訟爭土地是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要屬二事,縱使被告因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導致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之直接聯絡而得行使通行權,亦非謂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況且,訟爭土地往南連接道路,除經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尚可透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父親陳錦鐘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此觀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亦屬明灼(見本院卷第27頁、第91頁)。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情詞,顯誤解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旨意,所辯業無可採。

⑷、被告辯解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於權利濫用部分:查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且侵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與使用性,更會造成居住危險與不便,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本無從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進行任何使用、收益,且遭原告訴請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亦如前述,則增建部分既非合法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範圍,原告訴請拆除,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權利或公共利益須予保障。

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執以原告權利濫用云云,而正當化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致原告無從就該等占用之面積範圍為使用收益,所有權並因此受到侵害,且被告抗辯不得請求拆除之理由,均無足取,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之面積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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