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即可得知,被告所有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 ㈡、系爭654地號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原告仍主張應符合建
-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6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654地
- ⑶、而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655地號土地屬袋地,且為甲種建築
- ⑷、至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655地號土地就系爭654地號
- ㈢、末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固尚主張被告應於其請求確認有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655地號土地,既已可藉由系爭6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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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惠芸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周士淵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寬3米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同)所示面寬增為6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02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之必要,僅特定其請求法院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為何,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6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相鄰,且系爭655地號土地為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必須經由系爭654地號土地始得為之,復系爭655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高達1934.02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規定,道路寬度需達6公尺以上才可供指定建築線使用,並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65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54地號土地有6公尺寬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5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6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寬增為6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即可得知,被告所有之系爭654地號土地現況係供通行使用,且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妨礙用路人通行之行為,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況且,原告已於書狀自陳係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提起本件訴訟,亦與民法第787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之訴殊無可採。
又縱使原告所有之系爭65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亦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甚至周圍其他鄰地為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54地號土地是否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劃設範圍是否必要,均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訴自非有理。
此外,道路寬度是否足供建築使用,並非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也與原告依該條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要件不符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55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寬增為6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詞,雖經被告以其未阻礙原告通行,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爭辯。
然而,被告既抗辯原告引相關建築法令所主張並請求確認之6公尺寬道路通行面積不可採,則原告就系爭654地號土地是否有其請求確認之6公尺寬道路之通行權存在,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先此敘明(換言之,本判決審酌認定者,僅為原告請求確認之6公尺寬道路通行權範圍是否可採,如不足採,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㈡、系爭654地號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原告仍主張應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進而訴請確認其有6公尺寬道路之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另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雖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等定之,但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周圍地,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又袋地是否可供建築,有無鋪設道路之必要,固受相關建築法規之拘束,惟建築法規之設立係要求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應遵照辦理,袋地之周圍地所有人既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本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因此,在土地與公路可對外聯絡之情形下,尚無從僅因該聯絡方式不符建築法令規範,即謂非屬適宜聯絡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第27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等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6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6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上開二筆土地相鄰,系爭65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位於同段639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中興街,必須經由系爭654地號土地,且系爭655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934.02平方公尺等節,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6855300號函文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3頁、第41至45頁、第75至76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第147至148頁之履勘筆錄),是此部分事實,先堪審認。
⑶、而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655地號土地屬袋地,且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達1934.02平方公尺,為敷建築需求,應有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654地號土地有6公尺寬道路之通行權存在云云。
然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有關私設通路之寬度之規定,係以該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長度作為判斷標準,且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以上者,乃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情形,並非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此觀該條項規定即明,是原告無視私設通路之長度或建築樓地板面積,即主張其應有6公尺寬度以上之道路通行權,已有誤會。
再者,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原告就自身所有之系爭655地號土地欲依建築法規之要求進行建築,周圍地所有人即被告既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且被告本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又查,系爭65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位於同段639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中興街,雖必須經由系爭654地號土地,有如前載,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已確認系爭654地號土地現況係鋪設柏油而供道路使用,且無任何阻礙,並可供系爭655地號土地通行以連接上述之高雄市旗山區中興街此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49頁);
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見有其他住戶經由系爭654地號土地之現況柏油道路通行之情況,此有履勘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
加以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就系爭654地號土地現況供道路使用之面積、範圍予以測繪後,該道路使用面積已達138.1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僅占系爭654地號土地之總面積190.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登記謄本)達三分之二以上,甚現況供道路使用之範圍,遠比本院應兩造聲請而囑託旗山地政在系爭654地號土地上所測繪寬度為3公尺之通行路徑為廣,此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因此,系爭654地號土地現況既已有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供道路使用,並可供系爭655地號土地通行以連接高雄市旗山區中興街,復該等現況道路之使用範圍亦明顯超出道路寬度為3公尺之一般袋地通行路徑甚多,更無任何阻礙且鋪設柏油,則以使用現況判斷,系爭655地號土地自可藉上述現況道路與公路進行適宜聯絡,而難認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存在。
況且,上述坐落在系爭654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路名亦為中興街,柏油為政府所鋪設,並由政府進行管理,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核與道路兩旁之房屋門牌均編定為中興街某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此益徵系爭654地號土地雖仍為被告所有,但現況即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無誤,故原告在其所有系爭655地號土地現況已有對外適宜聯絡道路之情形下,仍僅執其需符合建築法令,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65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654地號土地有6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存在,實難認有理。
⑷、至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655地號土地就系爭65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雖會同時包含系爭654地號土地現況已供道路使用之部分,但該等現況已供道路使用部分,自始自終被告均未否認原告有依土地現況通行使用之權利,實際上亦無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因之,就現況已供通行之範圍,原告本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亦即,原告有確認利益者,應僅為其主張為符合建築法規需求,而確認道路寬度應達6公尺之通行路徑部分,至於現況已供通行部分,因被告未予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利,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本件既認原告不得僅因建築法規之需求,而訴請確認6公尺寬之通行權範圍存在,則現況供通行之土地範圍,自因原告無確認利益存在,致無從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㈢、末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固尚主張被告應於其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但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65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654地號土地有6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有該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所一併主張之聲明第2項部分,自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655地號土地,既已可藉由系爭654地號土地現況供道路使用之部分以連接高雄市旗山區中興街,且該等現況道路尚未見有何不敷一般通行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仍以其需符合建築法令,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54地號土地有道路寬度6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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