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2,旗簡,116,202404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惠芸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周士淵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㈠、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旗山區半廍段65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高雄市旗山區半廍段654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寬增為6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116號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現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則核:本件上訴人訴請酌定有通行權之土地,為高雄市旗山區半廍段655地號土地,而該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4元,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為121,302元(計算式:前述655地號土地面積1,934.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4元/平方公尺×4%×7年=121,30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