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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曾士銘
被 告 蘭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且繳款延遲或異常者,原告有權取消優惠利率,並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復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200元、延滯第3個月以300元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170,10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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